中文名: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
英文名:Tort Liability of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類別:民法
概述
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時,教育機構因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依法承擔的侵權責任。
一、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類型與歸責原則
(一)教育機構直接侵權時的侵權責任及歸責原則
教育機構直接侵權的責任,是指教育機構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造成在校、在園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時,教育機構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民法典區(qū)分了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形,分別規(guī)定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與過錯責任。當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教育機構侵權責任是普通的過錯責任,受害人應當舉證證明教育機構未盡教育、管理職責(存在過錯)后,才能要求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倘若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教育機構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即只要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了人身損害,就推定教育機構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只有在證明自己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后,才可以不承擔責任。
(二)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及歸責原則
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是指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人員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損害時,教育機構因未盡到管理職責而應當承擔的相應的補充責任。民法典第1201條規(guī)定的就是此類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所謂“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應當排除以下人員:其一,教育機構自身的工作人員(如教師、職工等),以及因勞務派遣而由教育機構進行管理的工作人員(如保安、保潔人員等);其二,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實踐中,第三人侵權而教育機構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典型情形是,犯罪分子為報復社會而進入幼兒園、學校內(nèi)行兇,殘殺兒童或?qū)W生,而學校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保護學生。事實上,在第三人實施侵權時,教育機構所承擔的義務,在性質(zhì)上與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規(guī)定的經(jīng)營者、管理者、組織者預防或制止第三人侵權的安全保障義務相似。
二、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因健康等原因而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當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殘疾人在教育機構接受特殊教育或職業(yè)教育時,教育機構也應當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二)受害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了人身損害
民法典第1199條至第1201條明確列舉的“幼兒園、學?!笔亲钪饕慕逃龣C構。除幼兒園、學校之外,教育機構還包括各種專修(進修)學院、培訓(補習)學校、培訓(補習)中心等。教育機構既可以是政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設立的,也可以是企業(yè)、個人設立的;既可以是進行普通教育的,也可以是對殘疾人實施特殊教育的,還包括依據(jù)未成年人保護法設立的一些專門學校。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在非教育機構的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則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的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即便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能適用民法典第1199條的過錯推定責任。
所謂“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即正常的教學教育活動期間,是指按照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學計劃,屬于教學、課間休息、學生自習的時間。此外,只要是屬于學校等教育機構安排的教育教學活動,是否在教育機構的場所內(nèi)進行,無關緊要。例如,學校組織學生春游、安排民樂團的成員外出表演,或者學校委托具有教育培訓資質(zhì)的教育機構組織拓展訓練等時間,仍然屬于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要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
原則上,學生在進入校園之前及放學離開校園之后的時間不屬于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但是,如果學校違反規(guī)定擅自提前放學或者因其他不當原因使學生被迫提前離開學校,令學生處于無人管理的狀態(tài)而遭受人身損害,學校仍應承擔責任。
(三)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
教育機構之所以承擔侵權責任,根本原因在于其有過錯,即 “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教育、管理職責實際上就是指教育機構負有的對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違反了該職責,教育機構就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院應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據(jù)受害人的年齡、損害發(fā)生的時間、直接加害人是誰、教育機構的種類與管理模式、收費高低等因素,對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進行全面的考量。此外,損害事件是否曾經(jīng)發(fā)生過,對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職責也會發(fā)生重要影響。如果損害事件此前曾經(jīng)發(fā)生,而學校仍未采取措施,致使同一性質(zhì)的損害事件再次發(fā)生,就應當認為學校沒有盡到管理的職責。
三、法律后果
(一)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承擔
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致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來自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遭受人身損害,則由該直接侵權行為人作為第一位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只是在未盡到管理職責時,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法律作此規(guī)定的目的就是避免教育機構承擔過重的責任。畢竟,直接從事侵權行為的是第三人,而非教育機構。
補充責任意味著,首先,教育機構不是第一位的責任人,而是第二位責任人。教育機構享有類似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教育機構只是造成損害的間接原因,第三人的加害行為才是直接原因。其次,只有在根本無法找到第三人來承擔責任或者第三人沒有能力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才適用補充責任。如果找到了第三人,第三人也依法承擔了責任,就不存在適用補充責任的問題。再次,教育機構承擔的不是全部的補充責任,而是相應的補充責任,即依據(jù)過錯的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擔相適應的補充責任。最后,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二)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
由于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屬于過錯責任,故其可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責任。此外,如果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責事由,教育機構也可以免責。
(三)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程序法問題
如果因教育機構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受害人當然可以僅起訴教育機構,但是,如果加害人是同為在學校學習、生活的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可以追加實際加害人及其監(jiān)護人作為共同被告。如果是教育機構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損害,受害人僅起訴第三人的,法院不應追加教育機構為共同被告,但是,此種情形下,受害人僅起訴教育機構的,則應當追加第三人為共同被告。
四、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9條至第1201條。
來源:中國法律咨詢中心
責任編輯:馬毓晨 廖衛(wèi)華
總平臺審核編輯:韓新春





